LCOUNCIL微总结丨各地区仲裁裁决执行情况一览以及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如何拟定仲裁条款
近年来,随着中国仲裁业务的发展,上海已然成为了中国重要的仲裁城市之一。同时,北京、广州、深圳,也是目前重要的仲裁城市,仲裁活动活跃、仲裁水准高。企业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地域也成为了考量因素之一。在合同谈判阶段,如何选择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等,则取决于双方谈判地位以及争议解决条款在双方心中的分量。
一、各地区仲裁裁决执行情况
(一)中国大陆地区仲裁裁决执行情况
图1.1: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图1.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图1.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各仲裁机构裁决的具体执行情况暂无官方统计数据,但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法律文书可知大致情况。关于三仲裁委员会在国内的仲裁裁决,案由为执行的法院文书数量如三图所示。
(二)香港地区仲裁裁决执行情况 – 2017年数据
图2.1:香港地区2017年仲裁裁决执行情况
图2.2:香港地区2017年各机构仲裁裁决执行情况
注: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3. 香港独任仲裁员(SoleArbitrator/Arbitrators, Hong Kong )
4.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Source:http://www.hkiac.org/zh-hans/about-us/statistics/enforcement-awards,资料由香港司法机构提供。
二、签订合同时如何拟定仲裁条款
(一)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涉自贸区争议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
航空争议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在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进行。
金砖国家争议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在金砖国家争议解决上海中心进行。
中非争议的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在中非联合仲裁上海中心进行。
条款中最为核心内容,即“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的确定。上国仲有很多示范仲裁条款的变化版本。例如,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仲裁院、金砖国家争议解决上海中心、中非联合仲裁上海中心等。若有意指定以上的仲裁院,则也应同时列明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示范仲裁条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示范仲裁条款(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分会(仲裁中心),按照仲裁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若此类仲裁条款未注明某某分会,但确定了仲裁地点。例如,“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为上海”,这样的描述或约定,实际上表明了接收该案的仲裁机构是贸仲的上海分会。
(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
* 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仲裁地应为…(香港)
** 仲裁员人数为…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应按照(选择语言)来进行。
* 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在一般情况下管辖仲裁条款的存在、范围、效力、解释、履行、违反、终止及可执行性。其不得取代主合同的适用法律。
** 选择性条款,可约定也可不约定。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英美法系影响,其示范条款较内地两个机构更为复杂。例如,仲裁地、仲裁员人数、仲裁程序等内容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示范条款中均无。但实践中,在起草文本时,遇到此类条款,是否需要如此约定、是否需要约定地如此完整,这也是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
三、拟定仲裁条款时常见的错误
仲裁条款在起草的过程中有一些常见的错误。从职业律师的角度来看,当仲裁条款出现此类错误时,往往是由于承办律师没有特别的仲裁经验;或是由企业自行约定完成了仲裁条款;或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直接照搬其他合同的仲裁条款;或是在协议起草时,企业非诉组和争议解决诉讼组团队之间律师衔接和沟通不通畅所导致。
(一)仲裁机构指向错误
在实践中,仲裁条款中常出现各式各样的错误,例如,机构名称错误等。虽然上国仲、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向的是同一个机构,即“SHIAC”,但约定时要列明准确、完整的仲裁机构名称,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是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例:“将争议提交至贸易仲裁委员会”
正确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虽然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但在写为“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则更可能被认定为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例:“将争议提交至上海的仲裁机构”
若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若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若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无效。
但“将争议提交至上海的仲裁机构”这样的描述至少可以指向三个仲裁机构,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上海分会、上海仲裁委员会,这三家仲裁机构都可以理解为上海的仲裁机构。所以,“将争议提交至上海的仲裁机构”是一个指向不明确的仲裁条款,即无效条款。
例: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若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若未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无效。
例: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
此种仲裁协议无效,应由法院管辖。虽然是无效的,但若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因为另一方已经用参与仲裁程序的实际行动体现了已经与提出仲裁的一方达成了仲裁协议的合意。
《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关于仲裁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所以,在起草仲裁条款的文书时,若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在争议出现后形成新的合意,约定仲裁。
在仲裁条款约定的过程中,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况,一般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约定的时候,仲裁机构存在,争议发生的时候仲裁机构已经不存在了;第二种情况是在约定的时候仲裁机构的名称出错了。那么,这两类情况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的影响有何不同呢?
【专家答疑】若是第一种情况,也就是约定时仲裁机构存在,等到争议发生时,仲裁机构不在了,那么此仲裁条款显然是无效的,因为双方之间原来形成的合意已经不能实现。当然,这种情况目前在实践中还未遇到。之所以无效,是强调仲裁当事人之间高度的合意。若两个当事人在纠纷出现时,仍存在商业合意、商业信用,那么双方或许可以就最符合原来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个新的合意。若达成新的合意,就形成了新的仲裁协议,根据新的仲裁协议,双方仍能够进行仲裁。需要强调的是,此时仲裁的依据并非原仲裁条款,而是新的仲裁条款。第二种情况,仲裁机构的指向不明确,指向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一种情况并非指向不明确,而是将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错误,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书写中漏掉了“贸易”两个字。实践中遇到合同中文版本中,仲裁机构名称出现缺漏,但英文版本中仲裁机构名称完整。在此种情况下,虽在撰写上存在瑕疵,但其指向仍是明确的,不因为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瑕疵而导致此仲裁条款无效,依据此条款仍然能够发起仲裁。当然,此时机构的态度也很重要,若机构认为其很难接受,那也会不予接受仲裁申请。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律师认为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但仲裁机构若不予接受,则仲裁条款的效力显然也是存在问题的。
(二)不易操作的仲裁条款
例:仲裁语言约定中英文——导致费用增加,程序冗杂;
同一个证据在以中、英文进行的程序中,不论原始证据的语言是中文还是英文,必然需要准备翻译文件。另外,在以中、英文程序进行的庭审过程中,仲裁员的发问、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回复都应当是中、英文各一遍,这样做的成本显然更高,是否真需要中、英文同时进行也是在仲裁条款约定中需要考量的。
在中国,争议解决案件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往往有一个需要遵循的原则,即原告简单地说、被告复杂地说。作为提出诉请的一方,要讲得简单、扼要、直奔主题;作为答辩的一方,要想办法给原告或者申请人提出更多的难题。那么,若仲裁条款约定了中英文以及其他一些复杂的程序的话,待纠纷出现时,就会导致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举例说明:申请人是境内企业,被申请人是境外某国企业,申请人提交了中文的申请文书,被申请人回复仲裁庭:仲裁文书不应用中文,应用英文书写。因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仲裁程序是中文,但是原合同是用英文书写的。被申请人认为用英文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最佳的沟通并推动程序最好地进展。实际上,此案中被申请人就是在考量如何把案件变得复杂。
例:简易程序但约定3位仲裁员——导致仲裁费用增加;
例:仲裁事项不明确/不属于可仲裁纠纷——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另外,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期分享嘉宾
黄宁宁
国浩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
黄律师自1997年起在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开始其法律服务生涯,迄今二十一年的职业经历中,包括在律师事务所经历,以及在顶级外资金融机构(2007-2008年在美国国际集团AIG,2008-2011年在友邦保险AIA)的高管任职经历。20余年间,黄律师在跨境投融资、公司并购、金融服务创新、商务争议解决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并形成自己的执业特色。黄律师的服务包括跨境投资的结构搭建、境内外并购管理;金融服务,特别是金融创新服务,及金融监管合规性服务。他同时也是公司商务纠纷争议解决专家。黄律师对新兴的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律问题有很深入研究,牵头协调国浩一带一路相关法律服务。
社会兼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南昌仲裁委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全国律协国际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律协国际投资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所获荣誉:
全国律协首批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全国律协首批“一带一路”跨境律师人才
司法部首批涉外律师人才
上海市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
上海市静安区首批领军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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